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上,1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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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下午11時10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XMC-432 號重型機車,自高雄縣林園鄉○○路366 巷口之「職業檳榔攤」行駛返家,,甫抵達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364 巷57號之住處門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由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確實有在家中喝酒,伊僅係至屋外欲小解,即被警員以酒後駕車開單,伊因頭暈,遂在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伊並無酒後駕車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春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11時許,伊和鄭銘嵩在執行巡邏勤務,從王公廟廣場出來要開往王公路上欲左轉,看到甲○○騎機車從對向王公路職業檳榔攤要往東林西路364 巷,甲○○騎到巷口時頭低低的,且騎車搖晃,伊才注意到甲○○。

在甲○○離伊5公尺左右,伊發現甲○○有酒駕情形,伊遂向前迴車追過去,然後看到甲○○騎車停在他家門口熄火後,在馬路旁小解,伊從甲○○褲子口袋中取出機車鑰匙,並請甲○○回警局做酒測,甲○○有向伊坦承係找到工作,所以在檳榔攤喝酒慶祝等語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7 頁)、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見警卷第8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9頁)、交通現場測繪圖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春吉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又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且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

又據證人鄭銘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和楊春吉在執行巡邏勤務,過了王公廟後,楊春吉跟伊說有看到一部疑似酒醉騎車之人,楊春吉就迴車追到被告家門口,被告就在家門口前馬路上小解,車停在家中門前靠近路,渠等並從被告身上褲子口袋中取出機車鑰匙,伊便用該鑰匙將被告機車騎回警局等語明確,而員警執行職務時,若非見有犯罪或違規情事,並不會無由追趕民眾,被告若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春吉何以於巡邏中突然迴車,並追至被告家門口?是衡以常情,證人楊春吉應確實有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再者,被告辯稱僅在家中飲酒,並未騎車外出,然其不直接在家中如廁,反而至家門外之路旁小解,且還隨身攜帶上開機車之鑰匙,顯然均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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