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上,13,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其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大,要求和解金額過高,其經濟狀況困難,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多次缺席和解商談,並未積極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各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被告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上訴人前自民國76年以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已於98年2 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失,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