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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伊因經濟狀況不好,無力繳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為原審判處罰金80,000元,量刑顯然過重,請考量其經濟狀況,撤銷原判決,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
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80,000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而屬允當。
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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