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上,170,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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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97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ZBJ─585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巿三民區○○○路中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地下道北端緣石往南3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上除有人孔蓋外並無其餘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詹新柱騎乘電動代步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駛,致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詹新柱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尾,詹新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兩膝擦傷、左前臂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詹新柱之配偶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事實,並經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詳盡,並有車禍現場照片7 幀(他字卷第16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他字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上除有人孔蓋外並無其餘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存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詹新柱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尾,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
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同院97年7 月16日函文及所附病歷1 份、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7 月7 日函文及所附病歷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28至140 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中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均有明文。
被害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係屬「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47481號函1 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類別欄係「行人」)在卷可證。
而系爭中華地下道雖有快車道、慢車道(非機車專用道)、及行人地下道(樓梯式),然該行人地下道既係屬樓梯式,顯然無法供電動代步車行駛,是本件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自應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中段之規定,即被害人可在中華地下道之慢車道行駛,然仍應靠邊行駛之,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38325號函、98年8 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47481號函亦認: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及動力式輪椅行駛中華地下道未靠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之適用,有上開函文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4至25、36頁),而同此認定。
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中華地下道慢車道寬3 公尺,在中華地下道北端緣石往南約30公尺有人孔蓋一個,而現場留有之被害人電動代步車刮痕長1. 4公尺,呈東南、西北方向,終點係在中華地下道北端緣石往南28.7公里處,距慢車道左方約0.4 公尺處,往東南方1. 4公尺之刮痕起點則距慢車道左方約1 公尺處,有上開卷附現場圖可證,依上開刮痕偏向慢車道左方之位置,可知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行駛在中華地下道慢車道確疏未注意靠邊行駛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因閃避路面人孔蓋向左偏移等語,尚屬可採。
被害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駛(行走)而未靠邊行駛(行走),違反前開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
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解免,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詳敘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尚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由被害人詹新柱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使被害人詹新柱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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