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上,1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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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高梁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XWY-84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回家,途經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55 巷口處,因不勝酒力,旋在上開路口中間架起機車,並趴坐在該機車上睡覺。

嗣於97年8 月7 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察覺上前盤查後,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趴坐在上址機車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未酒駕,當天是其友人騎車載至該處,其僅在機車上休息,機車原已壞掉不能行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前揭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方查獲前有騎乘前揭機車,並自知酒醉,故將機車架起坐著休息,當日是其友人將其載到高雄市小港區○○路其停放前揭機車之地點後,其即從該處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55 號巷口,因感不勝酒力而將機車架起,並趴在該機車上睡覺等語(見警卷第5、7 頁),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復員警查獲時觸摸該機車排氣管仍很燙,且該機車係停放於上開路段道路中間等情,有警詢筆錄2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8 頁),足見該機車為警查獲不久前仍有發動過,且被告因酒後泥醉、意識不清未察危險,而將該機車停放在車輛往來行駛之道路中間,益徵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10、1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獲時被告機車係停放在該路口中間等情,已如前述,衡情此處為車輛往來之處所,苟其友人確將其載往該處,豈會任由被告趴置於機車上睡覺而無視其危險?且承前述可知,被告酒後其友人係附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而非本案查獲地點之「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5 5號巷口」。

再者,苟被告機車確已損壞待修理,亦無由將機車停放在該路段路口中間之非置放車輛之處,任其機車處於被往來車輛撞擊損壞之危險。

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前揭所辯皆悖常情,與事實未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妥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是被告提起上訴猶製新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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