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上,22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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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3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20-XJ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轉彎欲轉入民族一路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ZDK-0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一路(向東經過民族一路後稱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所駕車輛因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撞擊位置係在其駕駛車輛前方車牌位置,且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然辯稱:我只有一部分過失,告訴人乙○○超速亦應負一部分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17日14時7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一路口左轉時,而與同盟一路(向東經過民族一路後稱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車牌位置,且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

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氣晴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姑不論被害人是否超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件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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