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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3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陳世聖騎乘車牌號碼LP2-231 號機車」應補充為「陳世聖騎乘車牌號碼LP2-231 號機車後載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雖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告訴人乙○○61萬781 元,填補其所受損害為上訴理由,並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3 紙為據,請求判處緩刑,惟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認定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縱未為諭知,亦不構成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又依卷證所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61萬781 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共3 紙附卷可憑,填補因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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