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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3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14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經查:上訴人與告訴人閻巧蓉、乙○○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2萬5 仟元、2 萬元完畢一事,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失,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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