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上,3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12月26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有正當職業,每月薪水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妻兒養育費,所餘無幾;

且因大經濟環境遭遇景氣寒冬,為共體時艱,被告已與任職之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自民國98年3 月份起,減薪百分之十等理由,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