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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2 月5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58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8 日下午9 時許,在屏東縣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915-JL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吉林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追撞由甲○○所駕駛車號VU-5128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乙○○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嗣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以抽血方式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為28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酒後駕車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9、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家庭經濟困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避免有再次情緒失控致危及他人身家及公共安全之事件發生,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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