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055,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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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子黃政霖,因涉嫌於民國96年9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3-BJD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有飆車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然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87 號裁定認定無飆車之事實,卻仍遭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在道路上蛇行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機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明確。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
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63-BJD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上開路段附近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處分機關認上開機車駕駛人曾於上揭時、地有於道路上蛇行之行為,則係以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光碟為憑。
惟證人即當時實際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黃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為你有在道路上蛇行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我當天行經的路線,但是我記得我並沒有蛇行。」
等語,另經本院向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為:「光碟蒐證時間為96年9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警方執行防飆勤務蒐證、地點在鳳山市○○路、有多部汽車及機車佔據、擁塞道路行駛(警方旁白)。
在光碟播放時間顯示2 分16秒數十部機車集結行駛於道路上。
5 分31秒,車號263- BJD機車與多部機車一起出現畫面中,並佔據內線車道,車號263-BJD 機車由1 人騎乘、1 人坐於後座,其機車置在內線車道靠近中間分隔線。
5 分47秒,警員提到車號263-BJD 機車。
6 分2 秒,車號263-BJD 機車從內線車道靠近中間分隔線位置,往右側超車,行駛至外線車道,之後並持續往慢車道位置行駛,警員同時提及闖紅燈。
6 分6 秒,車號263-BJD 機車與多部機車闖紅燈,之後警察繼續追逐飆車族。
6 分8 秒警車超越263-BJD 號機車,之後車號263-BJD 機車即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7 分29秒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可見駕駛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光碟播放時間5 分31秒許與多部機車一起出現於畫面中,沿途自內側車道近中間分隔線處持續向右行駛至慢車道位置,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於光碟播放時間6 分8 秒之後即未再出現於錄影蒐證畫面,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僅得以顯現駕駛人或有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闖紅燈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駕駛人有何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
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本件車號263-BJD號機車,你們發現他蛇行的次數為何?)異議人機車在我們蒐證光碟內出現的時間約有30秒,之後我們就是繼續往前蒐證,之後,有人發現我們員警在蒐證,所以就開始陸續轉彎或是靠旁邊。」
等語(見上開筆錄第3 頁),而依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亦可見證人甲○○於蒐證當時並未見本件駕駛人有何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則本件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蛇行之情形,即非無疑。
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駕駛人有何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本件駕駛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對於異議人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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