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075,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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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在高雄市○○路253 號路旁,停放車牌號碼YVM-282 號輕型機車時,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遭員警逕行舉發並當場拖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機車,但係於當日上午7 、8 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停放在停車格外,恐係嗣後遭人挪動機車位置,始生本件違規之情事,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 、42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 月9 日裁決書送達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 、15、16頁),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雖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之上開機車,於受拖吊時,其停放位置在設有機車停車格處之停格位外,而有未依規定停放機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委託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38、48頁、第28頁反面),並經本案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伊是執行上午11時到下午3 時勤務,將近12時許,到達南華路即長明派出所旁邊,執行取締違規拖吊勤務,因為上開機車停在機車格外,故取締其交通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提出現場照片及取締照片共9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違規停放之事實,恐係嗣後遭人挪動始行違規云云。

惟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已難憑信。

參以本案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員警到庭證稱:舉發當日係先有另1 輛車號OTX-565 號機車違規停放在停車格旁,相隔該輛車才停放異議人上開機車,因異議人上開機車跟停車格中間,還隔著另1 輛違規停放之機車,應不致有人會耗費如此大力氣,將異議人上開機車從停車格內挪動,並繞過1 輛機車後,且停放那麼整齊,況當時地上並無挪移之拖痕,比較不可能係遭不明人士移動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認異議人此番辯解,實難採認。

㈣異議人雖又稱:若要取締其違規停放機車,應有攝影監視紀錄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按交通機關或警察機關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取締違規停放之車輛時,僅會就各該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予以個別拍照存證,而不會持續就某地點之各車輛停放情形長期拍照,是自無從就此查證異議人最初車輛停放位置為何,故異議人所指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其是否有遭他人挪動車輛致違規停放乙情;

至異議人另稱:本件依照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書函,應該比照從寬認定予以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固亦有其所提出之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並不受其拘束,矧個案情節迥異,亦無從比附援引,是尚非得據此個案事實不明之書函,遽執為本件免罰之適法理由或依據。

綜上,異議人前揭空言指摘及置辯,均難採信。

五、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位置停車乙情,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自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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