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0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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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XH-638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6 月12日已辦理報廢登記,卻仍經第三人丁○○於97年7 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駛在高雄縣大社鄉○○路○段653 號,為警發現而掣單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車輛。

而異議人於98年1 月7 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委託其父甲○○處理該車,甲○○於97年5 月間將上開機車賣予丙○○經營之宏洋企業社(屬資源回收商),並於97年6 月間辦理報廢登記,伊並未行駛上開已辦理報廢登記之機車,亦不認識丁○○,與丁○○亦無任何關係,且伊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沒入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須汽車所有人始為上開法規之處罰對像。

又按行為人有道交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於應處罰車輛所有人之事項,而為警攔查時車輛所有者並非駕駛人或同行者,舉發機關於填製完成舉發通知單後,即應另行送達車輛所有人始合法。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97年6 月12日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回號牌1 面、行車執照1 份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如前,復有車籍查詢表、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8年1月20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81100100號函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足參(見卷第10、13至14頁),堪以認定。

又第三人丁○○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97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段653 號,為警查獲,認有使用報廢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掣單舉發,並當場交付駕駛人丁○○簽收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卷第5 頁),則上開機車於辦理報廢登記後仍經丁○○行駛乙節,亦堪認定。

惟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既在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

然本件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填製完成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駕駛人丁○○簽收後,並未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乙節,業據該局以98年2 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3701號函覆本院明確(見卷第45頁),準此,自難謂已完成舉發之法定程式。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末以,本件既因裁決程序不合法而撤銷,異議意旨所指之實體事由,即上開車輛是否因已賣予丙○○經營之宏洋企業社,而脫離異議人之管領範圍,應由丙○○或違規行為人丁○○就行駛報廢登記之車輛負行政責任乙節,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明,或由異議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警局之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應歸責人為何人,由處罰機關應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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