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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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之2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 月1 日15時15分許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ZHF-01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宣武路口時,與連琴芳所騎乘車牌號碼WDI-796 號重型機車擦撞,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到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99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50000 元,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52500 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

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處像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處罰。

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查異議人於96年5 月1 日15時15分許,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ZHF-01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宣武路口時,與連琴芳所騎乘車牌號碼WDI-796 號重型機車擦撞,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到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50000 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96年8 月14日至97年8 月13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50000 元,該捐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52500 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50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5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 =2500),始為適法。

六、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中50000 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罰鍰2500元部分,則應駁回異議。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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