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1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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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J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其所有之車號TWW-709號輕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上,不緊靠路邊停車,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
(一)異議人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TWW-709號輕機車,由家中前往左營孔廟旁「哈囉市場」外(明潭路)之攤販處購物,將機車臨停在攤位旁(如員警採證照片所示),員警開立罰單令人不服。
(二)依現場實況,並無設置紅線禁停標線,亦無禁停標誌。
(三)依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12月25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70031688號函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於40公分」,應係專指汽車停放規則,且異議人之機車停放位置亦未超過路邊白線40公分。
(四)上開左營「哈囉市場」係左營區西邊最大之傳統市場,每日人潮往來逾萬,交通單位所規劃之停車位根本不敷實際車輛數量,員警遽然開立罰單,有引人違規之議。
(五)異議人罹患嚴重憂鬱症,久無工作,亦無收入,每日僅靠親人接濟度日,雖罰款600 元,卻為異議人1 週之生活費,實不堪負荷,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該條文雖列於該規則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章內,惟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關於停車之規定,對於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自同有適用。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如員警採證照片所示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1 幀(如附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車號TWW-709號輕機車停放處,其路緣已停放有一整排機車,車號TWW-709號輕機車則係停放在該排機車後方,距離路緣至少有1 部機車長度之距離,顯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甚明(詳如附件採證照片影本所示)。
異議人雖稱其後輪未超過路邊白線40公分,惟依採證照片所示,其後輪所壓之白線,實係慢車道與快車道交界之白色實線,異議意旨堅稱該白線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路面邊緣」,容有誤會。
(三)又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違規行為,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與該處未設置禁停標線或標誌,及停車位數量是否不敷使用,均無關連。
至異議人所稱罹患嚴重憂鬱症,久無工作,亦無收入,每日僅靠親人接濟度日,雖罰款600 元,卻為異議人1 週之生活費等語,固堪同情。
惟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最低額度600元,其裁量已屬最輕,異議人求為更輕之裁罰,尚有未合。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97年11月8 日上午9 時23分採證照片彩色影本1 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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