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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 月6 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9563-FC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桂林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通過前揭路口時燈號仍為綠燈,異議人欲左轉學源街向北行駛,因當時對向車輛頻繁,異議人係於桂林路口等待三多路行向紅燈以順利左轉,並無闖紅燈行為。
又依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之箱型車顯有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之事實,是觸壓感應線圈之車輛應非異議人所駕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
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號9563-FC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路口之情,業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卷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上開2 張照片中,除見有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外,在異議人車輛之後方相近位置,另有1 輛車號9S-7023 號廂型車,致究係何車壓觸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照相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結果,據該隊覆稱:本件舉發蒐證照片,判定紅燈啟動後3.6 秒跨越停止線觸動感應線圈者「非」異議人所有之9563-FC 號自小客車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 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3411號函1 份在卷可稽。
據此,足認原處分機關所舉之2 張違規採證照片顯非因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停止線前、後之感應線圈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
(三)又上開2 張照片分別顯示拍攝時間為號誌轉紅燈後經過3.6 秒及4.5 秒,是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係因其後方箱型車於紅燈號誌啟亮時仍違規通過停止線致啟動自動照相設備照相時,同遭拍攝入內之情,應堪認定。
復對照上開2 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循逆時針方向往左方轉向之情形以觀,亦可見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確有左轉向北行駛之情形,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時因欲左轉學源街向北行駛,遂於三多路行向綠燈時先行通過路口停止線等情,顯屬非虛,是自難僅憑上開2 張照片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舉發尚有瑕疵,無法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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