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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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3 月25日22時18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TQY-759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路一段口前,撞擊路旁之號誌桿,致異議人之人車均倒地,經警將異議人送醫急救,並對異議人抽血檢測,測得異議人血中酒精濃度為210.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5MG/L,超過0.25MG/L規定標準而遭取締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但警方嗣後並以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85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因經濟不景氣,異議人失業中,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至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雖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2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

五、基於上述理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該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行政機關若就檢察官已命被告繳納之金額部分又依法予以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應不得就該等金額,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違規人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規定應處罰之罰鍰金額,超過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繳納之金額者,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性質,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主管機關,就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後所繳納金額以外之部分,若依法加以處罰,顯係合法之行政處分。

六、經查:異議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MG/L)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TQY-759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路一段口前,撞擊路旁之號誌桿,致異議人之人車均倒地,經警將異議人送醫急救,並對異議人抽血檢測,測得異議人血中酒精濃度為210.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5MG/L,超過0.25MG/L規定標準而遭取締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853 號為緩起訴期間1 年、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於96年6 月20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6年10月8 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30,000元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2195號、96年度撤緩字第336 號、96年度緩續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並未撤銷)、96年度偵字第11853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476號處分書、異議人於96年10月8 日匯繳納30,000元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就異議人已繳納之30,000元部分,再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機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52, 5000元,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則為30,000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若欲另行裁罰者,僅得裁處異議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2,500元(即52,500-30,000 =22,500),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8 、279 、184 號等裁定亦採此一見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52,5000元,其中超過22,500元部分,即有未洽,但裁罰異議人22,500元部分則屬合法。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52,500元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超過22,500元罰鍰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罰鍰22,500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參照),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處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就此部分所提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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