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3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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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邊攤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該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ND-603 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高雄縣橋頭鄉○○路與樹德路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攔停,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乃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騎機車,並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30日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 年內禁考,且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OND-603 號重型機車(登記在佑霖實業工程名下,現已倒閉)因酒後駕車在橋頭鄉○○路為警攔查告發,事後也感到非常後悔,然伊已繳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之條件即公益金2 萬元,且目前因為腳受傷無法工作,且還需要負擔醫藥費及兒子許庭威、許庭棟小孩之學費,已無錢再繳納罰鍰,希望鈞院可以撤銷交通罰鍰,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 、24頁)。

並提出學費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義大醫院醫療收據、許庭棟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橋頭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可資裁罰4 萬5 千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攔停,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並於96年6 月24日製單舉發,開立前開舉發通知單,上開違規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6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2 萬元公益金,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8 月6 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5日期滿,異議人並已依限支付2 萬元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完迄;

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7年12月30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舉發違規事由,並裁處酒駕部分須罰鍰4 萬5 千元,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66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14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9 日雄檢惟崑96緩2954字第005675號函及異議人繳款憑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11、14、15、1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惟經本院核對上開偵查案卷資料,查悉上開緩起訴書所載本件員警攔停地點為高雄縣橋頭鄉○○路過埤橋等語,則係誤植所致,此並經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異議人標記遭警攔停位置之電子地圖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附此敘明。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佈,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本件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自堪認定。

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

㈢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2 萬元,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是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仍得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可資裁罰4萬5 千元,而本件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故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2 萬5 千元(即差額部分)。

至其餘罰鍰2 萬元部分,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制裁,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向國庫繳納款項之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㈣又異議人固提出前揭繳費收據等資料,以說明其確實經濟困難無力負擔上開罰款等情。

惟按原處分機關裁處行為人交通違規,僅需考量其違規之情節輕重、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等節,並得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適當之裁處(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所舉上開經濟困難等事由,並非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違規時所需考量之事項,是尚無從據此免除異議人應繳納之罰鍰金額,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裁處異議人罰鍰逾2 萬元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罰鍰2 萬5 千元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及1 年內禁止考試領取駕駛執照分,異議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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