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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號ZU-557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4 月8 日上午2 時32分許,在臺南市○○路海口宮濱海陸橋往北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 月8 日早上並未注意車牌不見,至同日下午4 時許,經友人告知怎麼沒有車牌?始發現車牌不見而報警,警員詢問何時遺失,因伊不知車牌遺失時間,故以至警局報案時間為失竊時間,事後與鄰居聊天,始知鄰居於當日凌晨0 時許已經發現車牌不見,該違規車輛是竊取伊之車牌,裝上其他車體後去飆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得於案件繫屬後准許變更當事人之根據。
從而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從命為補正。
四、經查:
㈠懸掛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U-5575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8 日2 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海口宮近濱海路橋往北處,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9 公里、超速69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98年4 月27日到案陳述於伊98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發現該車車牌被偷等語,復於98年5 月11日到案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乙○○,原處分機關遂依據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8年5 月1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乙○○」罰鍰8,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4 月27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填單人: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 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28988號函暨檢附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 份、臺南市警察局98年5 月4 日南市警交字第098501448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暨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乙○○」為限。
㈡受處分人乙○○於98年5 月11日出具委任書,委任甲○○代為處理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繳納,及洽領其所屬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書,與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其於辦理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乙節,固有委任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縱解釋包含委任受任人甲○○代為聲明異議,惟甲○○亦僅得代理乙○○以有聲明異議權人「乙○○」之名義聲明異議,尚不因此使法律上之聲明異議權人變更為受任人甲○○。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之聲明人、具狀人部分均填載為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乙○○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而「甲○○」並非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則甲○○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難認為合法。
縱證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7 月30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委任甲○○聲明異議,當時伊等以為要用車主名義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其有委任甲○○為代理人之意,惟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則本件受處分人乙○○委任代理人甲○○聲明異議,須以其本人「乙○○」名義聲明異議始符代理意涵,惟本件聲明異議係以「甲○○」名義提出之情,已如前述,即難認為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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