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4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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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才和
異議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監營裁字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IC-9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聯結車號OE-86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拖車),於民國97年11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省道台1 線432.5 公里(戰備跑道)處,經本所屏東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實施檢驗,發現車號OE-86 號半拖車裝載散裝水泥超載(半拖車核定載重17公噸,實際載重24公噸,超載7 公噸),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又交通部91年6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等語。
本件車號IC-907 號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所聯結之車號OE-86 號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惟該半拖車核定載重17公噸,所載貨物則重達24公噸,自屬超載,本所依法裁罰,應無不當,建請駁回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IC-907號曳引車,及所聯結之車號OE-86 號半拖車,二者之行車執照所載「總聯結重量」,均為35公噸,則其載重上限應為38.5公噸(35+35×10%),而稽查當時上開半聯結車(曳引車聯結半拖車)之「總聯結重量」為37.5公噸,自無超載情形。
原處分逕以車號OE-86 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載重」欄所載17公噸為標準,以該半拖車載貨24公噸,而認定車號IC-907號曳引車超載7 公噸,異議人實難認同,蓋若依此標準,則異議人所有之其他同型半拖車如:車號CL-98 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載重」欄記載為「0 」、車號OE-69 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載重」欄則為空白,豈非均不得載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15款、第17款、第18款、第19款分別定義明確。
又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同規則第81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IC-907號曳引車,聯結其所有之車號OE-86 號半拖車,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半聯結車」。
而依上開車號IC-907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所載:其「載重」為「0.0 噸」、「總聯結重量」為「35噸」,並無「車重」或「總重」欄位。
車號OE -86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則記載:「載重」為「17.00 」公噸、「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欄空白、無「總重」欄位,此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
又上開半聯結車(車號IC-907號曳引車,聯結車號OE-86號半拖車)於稽查當時,車號OE-86 號半拖車係裝載24公噸之散裝水泥,曳引車與半拖車總聯結重量則為38.5公噸,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站97年11月7 日出廠單號0000000000A036號出貨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對於上開半拖車實際「載重」24公噸亦不爭執,僅稱當時實際「總聯結重量」應為37.5公噸。
(二)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係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亦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兩者均係以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作為認定半聯結車是否超載之標準,並無以行車執照所核定之「載重」作為認定超載標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雖另有以核定之「總重量」為標準,惟因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行車執照上均無「總重」欄之記載,茲不贅論)。
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法規所無之核定「載重」作為標準,認定異議人所有車號OE-86 號半拖車實際「載重」24公噸,超過該半拖車行車執照所核定「載重」17公噸,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法規適用即有未合。
至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交通部91年6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係指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半拖車行車執照所核定「總聯結重量」不同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乃取兩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
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既非以曳引車、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其認定標準,而係以法規所無之核定「載重」作為認定本件半聯結車超載之標準,與上開函釋所稱情形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本件原處分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總聯結重量」、「總重量」以外之核定「載重」作為認定異議人超載之標準,法規適用容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救濟。
惟車號IC-907 號曳引車、車號OE-86 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分經核定總聯結重量均為35公噸,而依前述出貨單所載,異議人所有上開半聯結車於稽查時,實際總聯結重量為38.5公噸,異議人則自承為37.5公噸,仍超過該曳引車、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均如前述,至於是否以超載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之10%,而免予舉發,係屬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得以行政裁量之事項,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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