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4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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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F-622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民貴街口,看到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隨即停止於停止線後方,欲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通過路口,惟因一時口渴,而取座位旁之礦泉水飲用,不慎疏至座車稍失前滑,但隨即反應靜停,未料仍遭裁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然因異議人並無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及行為,自未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爰此,聲明異議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F-622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民貴街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 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 月13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僅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犯意云云。

然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7 、8 頁),得見在燈號轉換為紅燈已過21.39 秒之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顯見異議人自始即未遵守交通號誌停止該車輛,與異議人所陳:係為拿取旁邊座位之礦泉水飲用,而不慎失滑云云,顯不相符。

即便嗣於紅燈亮起後22.39 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有稍加往前移動,可能係此時才因取水飲用而造成車輛失滑前進,惟對於異議人先前已經闖越紅燈之行為,並不生影響。

故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紅燈狀態下確已超越停止線並往前方挪移,應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既已全部超越停止線而伸入路口範圍,自有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是其辯稱:僅超越停止線,應屬越線,而非闖紅燈云云,顯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且亦無裁量錯誤之不當情形。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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