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4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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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 月2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JT-538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與楠梓東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警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當時是行駛在楠梓東街,在綠燈時左轉至興楠路,此時興楠路方向是紅燈,伊騎了約100 公尺後,就被警察攔停,稱伊闖紅燈,伊只是綠燈左轉,因此原處分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ZJT-538 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尤敏聰證述:「(法官問:詳情如何?)我當時站在興楠路與楠梓東街的東南角,那邊有一個停車場空地,是專門攔查由興楠路西向東闖紅燈之車輛,當事人由興楠路西向東闖紅燈直行。」
、「(法官問:為何異議人稱他原本是行駛在楠梓東街上?)如果是行駛在楠梓東街左轉興楠路,那裡不可能有紅綠燈的問題,我們攔截點與楠梓東街很近,大約二十五公尺,可以觀察的很清楚,不可能誤判,異議人確實是直行,而非左轉。」
、「(法官問:如果說車子是開在楠梓東街,在紅燈的時候左轉,你們會舉發否?)我們在東南角,所以如果是由楠梓東街北往南行駛,車輛往左轉會看到我們,就不會紅燈左轉,如果是楠梓東街由南往北行駛,車輛往左轉,我們就舉發不到,因為車子就騎走了,我們距離車子有一段距離。」
、「(法官問:如果騎在楠梓東街的車輛,而在綠燈左轉興楠路上,你們是否會誤判該車輛係在興楠路上闖紅燈,因為當時興楠路是紅燈?)我們站的位置是在路口東南角方向,大約25到30公尺,但是可以清楚的看到車輛是由楠梓東街左轉過來,還是由興楠路上直行闖紅燈,所以不會有誤判。」
、「(法官問:當天確實有目睹異議人由西向東闖越興楠路與楠梓東街紅燈?)有。」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20頁),復有前揭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7 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員警係於近距離目擊受處分人上開違規闖越紅燈,其等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又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等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亦無惡意為不實舉發之必要,是以員警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乙情,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另質疑本件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照片或錄影佐證,然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而違規之交岔路口車輛復川流不息,自難期待員警於車輛突闖紅燈之瞬間對焦拍照或錄影;
且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除有不能或不宜之情形,允許警員值勤時就違規闖紅燈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是如認必有取得其他證據,始能對違規道路使用人攔停舉發,顯難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並與立法本意未符;
況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等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等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等未拍照存證,即遽認異議人無違規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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