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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原名方宏日
之3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88年4 月25日凌晨0 時50分,在高雄市○○○路與林森三路口,駕駛車牌號碼YZ-71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行駛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車先行,且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經警以高市警刑字第NO174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惟異議人於91年間更換駕駛執照時,業已繳清所有罰鍰,原處分機關不應在異議人於97年12月22日二度申請更換駕駛執照時,才通知異議人有上開罰鍰未繳,況上開裁罰應已超過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而「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不同,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
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對像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無關(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計算裁罰權之時效。
又行政罰法業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關於時效期間之計算及法律之適用,其第27條第1項、第2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 、2 項亦分別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查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除外情形,自有裁處時效之適用,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12月31日始為本件裁決,仍未逾3 年之裁處時效期間,是異議人抗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Z-713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駛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車先行,且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以高市警刑字第NO17402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200 元及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有卷附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份可佐,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抗辯其於91年間更換駕駛執照時,業已繳清所有罰鍰,原處分機關不應在異議人於97年12月22日二度申請更換駕駛執照時,才通知有上開罰鍰未繳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本件罰鍰是否業已繳清,經原處分機關回覆以「YZ-7130號車第174022號交通違規案,經由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截至98年3 月6 日止無任何繳款紀錄」,有該機關98年3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0084號函存卷可憑,而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已繳清上開罰鍰之證明,足見異議人並未繳納上開罰鍰,其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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