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5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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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字號: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28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R-11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鳳山市○○路與文建街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80MG/L ,超過規定標準(0.55MG/L 以上)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7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指定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環境清潔),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5 千元及吊扣駕照部份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95 年2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 年12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6 月28日晚上9 時5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
碼LYR-11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鳳山市○○路與文建街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值為0. 80MG /L ,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
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00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期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412號駁回再議確定,此外,該緩起訴期間已經過一年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受處分人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
附帶之義務勞務條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
內附之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監控表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
規範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
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
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
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
剝奪其人身自由,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
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
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
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查異
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93年8 月30日,因酒駕吊扣至96年8月29日乙情,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違規當時雖駕駛重型機車,然並不具備
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
議人其他車種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
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
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
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
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
照,則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無從
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為吊扣普通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又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
是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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