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6,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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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
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拾貳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10時4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ZY-803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346.8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45MG /L 為警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22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職業聯結車)12 個月。
惟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執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ZY-803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情節,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 個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次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不合,應予撤銷,並改諭知不罰。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因無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問題,宜由監理機關統一作法謀求解決,尚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下自設處罰,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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