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7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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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車號H8V-586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7號前,因酒駕肇事經警實施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當場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2,500 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同一酒駕案件,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9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向國庫支付3 萬元完畢,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罰鍰5 萬2,500 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5 萬2,500 元及道安講習部分,並諭知罰鍰撤銷部分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項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該金錢給付義務既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
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固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
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
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舉之不起訴處分迥然有別。
參以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仍需繳納行政罰鍰,並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金錢或服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僅得該金錢給付與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差額再課以行政罰鍰,惟不得再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給付之範圍內重複課處行政罰鍰。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定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5 萬2,500 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9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書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完畢),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8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異議人並於96年7 月5 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復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國庫3 萬元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已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重複處以業經繳納3 萬元部分之罰鍰。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差額;
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應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在內。
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國庫3 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復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 萬2,500 元。
其中罰鍰3 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重複裁罰,至差額2 萬2,500 元部分,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施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原處分機關遽為上開裁罰,其中罰鍰3 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以此部分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扣除上開重複裁罰3 萬元以外之罰鍰2 萬2,500 元部分(即與緩起訴命繳納3萬元之差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仍應補繳2 萬2,500 元罰鍰。
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異議人請求併予撤銷,即無理由,此部分異議亦應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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