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75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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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高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凌晨2 時38分許,駕駛ZU-7467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至中正、高速公路口等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而為警摯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以及吊扣ZU-7467 號汽車牌照3 個月;

惟異議人當日與臺南、高雄縣市友人一同在高雄市聚餐,因不熟悉高雄市路況,為免迷途遂與友人共同啟程返家,並由高雄之友人駕車引導,沿途均分別依序行駛於高雄市○○路段之內、外二車道,並無超速、競駛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況,且員警蒐證時並未以科學儀器檢測車速,無具體證據證明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有何超速、競駛等危險行為,尚難僅憑錄影蒐證畫面中之車輛依序於相鄰車道併行,即認定異議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規定甚明。

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引適用。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8分許,駕駛ZU-7467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至中正、高速公路口等路段,為警以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摯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以及吊扣ZU-7467 號汽車牌照3 個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所有ZU-7467 號自小客車與其餘馬自達自小客車一同在自立一路、南台橫路與八德路間集結,隨後該車隊沿自立路左轉中正路後即排成一列行駛於中正路之外側車道,沿途大致遵守規則停等紅燈,僅於停等紅燈及中正地下道處有分成兩列佔用內外車道情事,隨後仍依序沿中正路左轉高速公路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98交聲1749號卷第37~4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該車隊之其他車輛行駛時,多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停等紅燈,僅於停等紅燈或特定路段有併排情事,未見有飆速、競技行駛等行為,此實與一般飆車族多半霸據道路、不遵守交通規則等危險駕駛行為有異,自難以異議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共同行駛於道路一節,即認其係危險駕駛行為。

㈢又該車隊於行駛期間雖有車輛闖越紅燈及於中正地下道併排行駛等行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然稽之該闖越紅燈車輛之情況,多半係為緊跟前車以致於紅燈亮啟後未及煞車而闖越路口,且均於闖越後遵守規則於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自與一般飆車族多半連續闖越紅燈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有別,且勘驗過程中亦未見本件異議人車輛有一同闖越紅燈之情事,亦難認異議人與該闖越紅燈之車輛有共同闖越紅燈而為危險駕駛行為之犯意聯絡;

另觀諸該車隊之車輛有10輛以上,數量頗多,在路面行駛時本可依規定在內、外側車道行駛,且中正路除內外車道外,尚有慢車道可供行駛,倘該車隊有刻意阻止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大可連同慢車道一同佔用,然該車隊並未如此,足徵其分別行駛於內、外車道之舉,尚在合理駕駛範圍以內,自難率認此行駛方式係屬霸佔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㈣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鎮康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該車隊以一個整體車隊的方式共同行駛在道路上,且有刻意拉長車距,使其他車輛無法使用道路,故其認為該車隊有壅塞道路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車隊在中正、正言路段至中正、高速公路路段有加速至80公里以上之情形等語(參本院98交聲1749號卷第36頁)。

惟中正路係一有內、外車道及慢車道之三線道路,而上開車隊以一直排依序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沿途大致遵守規定停等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該車隊並無霸佔內外慢共三線車道而使其他駕駛人無法使用道路之情形,亦無為保持直排隊形而於停等紅燈時堵塞於十字路口之情事,實難謂其行為係壅塞道路之危險行為;

至員警雖證述該車隊有超速情形,然員警於取締本件違規之同時,既未輔以科學儀器測得該車隊之車速超過道路速限規定,自難僅以員警個人之經驗感覺,即為該車隊駕駛均有超速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

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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