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7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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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5 日1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RJ-958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因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又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扣駕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5 因勞累喝幾杯保力達騎車跌倒(機車駕照已吊銷),遭法院判處3 個月有期徒刑,到監理站辦卡車審驗卻說要吊大卡車駕照,惟如將異議人賴以維生之駕照吊扣,勢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

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未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對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固均不否認。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已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異議人甲○○既僅酒後駕駛重機車違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僅應受吊扣「重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又異議人目前既僅有大貨車駕照,其重機車駕照業因前另案酒後駕車,自96年4 月12日吊銷,故無重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本院自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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