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79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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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高監自裁字第80-BV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2 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車號S7-925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一線369.6 公里南下方向,在限速6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81公里,超過速限21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依法製單舉發受異議人違規。

嗣受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舉發照片乃屬證物,行政機關依據證物做出處罰行政處分文書,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文書,若謂照片亦屬該條規定之文書,則照片依此可隨時竄改再罰,人民豈不將一輩子受罰?是以該竄改之照片作為處罰依據,應無效力,是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本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復為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在行車最高時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81公里行駛,超速21公里,因而拍照並予逕行舉發等事實,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均未爭執,並有測速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一般行政文書之內容如經發現錯誤,亦得由製作人本於職權更正,自屬當然,要無容任錯誤存在而不得更正之理。

又以雷達測速儀器舉發違規行為係行政機關之採證方法,據此所製作之照片,為機械器材紀錄實況之呈現,故採證照片具有物證之性質,並非文書,用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固堪認定;

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製作採證照片時,須於照片上註明時間、地點,以具體、特定舉發之內容,就此部分而言,係經由測速儀器之維護人員依據儀器上之設計,設定拍照之時間、地點,並於拍照時一併紀錄在舉發照片上,是舉發照片上關於時間、地點等紀錄,仍屬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查本件違規事實所依據之舉發照片,係以員警依據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拍照而取得,因舉發路段南北向皆限速60公里,經核對照片後,發現顯示窗違規日期及方向誤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至於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則屬實,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 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0625號函在卷可稽。

又警察依法令執行公務,為維持交通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且以同一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並非僅針對異議人1 人,亦無偏頗立場之必要;

復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反自陷於不利之境。

㈣再行政程序之證據法則,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是尚無從以欠缺證據適格而排除證據適用之餘地,若所採證方式或內容有瑕疵並加以更正,僅係證明力之問題,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各該主事者,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綜合相關事證據以判斷。

是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既無疑義,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之說明可參,應認本件舉發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最高時速6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是本件既異議人經科學測得行車超速之採證照片為證,已足資判斷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縱然舉發紀錄上有輕微之瑕疵,並經承辦之公務員予以更正,尚不致影響本件舉發之正確性。

異議人徒憑己見爭執照片之合法性,尚非可採。

原處分機關據此並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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