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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0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 月19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號3279-QR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5 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號3279-QR 號自小客車業於97年1 月4 日因失竊辦理註銷,註銷當日有清查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繳清罰鍰始得註銷,然受處分人竟又接獲系爭裁決書,該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聲請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3 月19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號3279-QR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高爾夫球場旁,因行車速度達時速62公里,超過速限5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3 月2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E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3 月2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於96年4 月10日以掛號郵務方式送達受處分人高雄市○○區○○街76號14樓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 份及受處分人個人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顯已為合法送達。
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舉發單上到案期間96年5 月8 日,受處分人未自行繳納罰鍰或遵期到案聽候裁決,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5 月25日為本件裁決,原裁決處分自無不合。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經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函覆:「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1 月4 日因車籍失竊註銷登記,僅列管2 件交通違規案件(均非本件,如附件一違規查詢報單)。
本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3 月29日入案,並登錄全國監理公路系統(如附件二違規查詢報單),至於本件違規案於異議人辦理前揭車籍異動登記時,為何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無顯示已無法查證。」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33493號函及附件一、二所示違規查詢報單各1 份在卷可參。
是受處分人於97年1 月4 日辦理車籍註銷時,未出現本件違規案件,應係全國監理公路系統電腦不明原因所致,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在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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