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8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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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97年度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所有之車牌號碼5189-MH 號自小客車於97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6分許因行經高雄市○○路及桂林路口闖越紅燈,經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2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寄送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且亦無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裁決,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
發或逕行舉發,已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處
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
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㈡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
,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
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
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
復未於合法送達60日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
行裁決之,倘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
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
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向「高雄縣鳳山市○○路172 之1 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政人員遂依上開規定,於97年4 月1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鳳山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 月17日高監自字第0980002470號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
然查,異議人於94年8 月22日前之戶籍住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2 之1 號」,95年12月8 日前之戶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之1 號7 樓」,目前為止戶籍址為「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1-3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
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為「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1-3號」,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將違規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 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異議人罰鍰5,400 元,有違上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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