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8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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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7232-QS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4日16時35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口,違反不得左轉之號誌而左轉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交通大隊)員警當場鳴笛攔檢,該車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離去,乃拍照存證,因認該車駕駛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97年9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27日前自動執行,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30日依同條例上開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日係自東回高雄,途經建國路向和平路行駛,看到管制燈紅燈時減速,而在紅燈前停車,根本沒有違規之事證,何來逃逸之說。

原處分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全部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97年5 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車號7232-QS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鳴笛攔檢,仍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且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乃逕行舉發,以異議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未自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30日裁處罰鍰各600 元、30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11月10日、28日函、舉發違規照片2 紙、裁決書及送達通知書在卷可參。

㈡本件經舉發交通違規員警即交通大隊第1 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曾和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是從中正二路走地下道東向西行駛,至和平路口(地下道出口)左轉北往南(和平路)方向行駛,因違規左轉,伊當時站在西南角鐘錶行旁邊(往五福國中方向),發現違規左轉時有鳴笛示意要異議人停車受檢,該車想要停車後來又加速往南(文化中心方向)逃逸;

當時有帶照相機,所以拍了2 張相片採證,伊當天勤務結束後洗出違規相片,然後開單舉發(庭呈違規照片、勤務資料、異議人陳情資料、舉發違規路口照片5 紙)等語明確,與卷附舉發違規照片、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苓雅芬隊97年8 月24日勤務分配表、案件查詢明細表--違規入案(逕行舉發)比對,核屬相符。

足見,上開車輛駕駛人確有上開2 項違規行為。

再異議人雖辯稱:伊沿建國路向和平路(屬於三民區)行駛,看到紅燈時減速,而在紅燈前停車云云,核與舉發照片該路段週遭景致不符,且警員曾和興依上開勤務分配表不致於越區(在三民區)執行職務。

況且,警員曾和興於當天在同一路口,除舉發7232-QS 號自小客車,還有告發其他三件,有另3 件舉發單資料在卷足參(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000 號)。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再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而上開違規車號7232-QS號自小客車係違規左轉,不服攔檢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拍照存證,依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對於車主「吳妙如」逕行舉發;

後來因自稱名譽教授「張文安」向交通局陳情,表示並沒有違規及逃逸等語明確,業經證人曾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卷附上開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相符。

而本件登記車主「吳妙如」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反係由「張文安」向原處分機關申訴3 次,均經原舉發機關妥為函覆;

又「張文安」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表明代異議人「甲○○」撰狀,其間為父子關係,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戶籍、車輛駕駛人登記駕照資料結果顯示:異議人之首開住所、居所資料、「張文安」於申訴、代為撰狀所填載住址及送達代收異議人地址資料,參互比對相符,且異議人並未登記取得汽車,惟有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屬實,是堪認本件車號7232-QS 自小客車之違規駕駛人,應係異議人無訛。

㈣承上,本件既係由異議人本人駕駛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上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則異議人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即無違誤,且亦無踰越裁量權之不當情形。

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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