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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2 月27日98年度交聲字第189 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亦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業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10樓之3 住所及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3 樓之12之送達處所,並均由該處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3 月11日(星期三,該日非休息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及指定之送達處所均係在高雄市苓雅區,為本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3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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