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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於高雄市○○○路因其車牌號碼XT-2957 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而遭拖吊,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
惟上開停車之地點係公有空地而非道路,在該處併排停放車輛,應無影響車輛行車安全之虞問題。
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違規併排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T-2957 號自小客車,經警查獲製單舉發並予拖吊,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1,200 元罰鍰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俊賢到院證稱: 異議人停車的位置是在福德2 路246 巷及無名巷的轉彎路口,該路口是丁字路口,有車輛來往進出,並不是空地,會影響到經過車輛行駛,該巷可供2 輛車對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參以異議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XT-2957 號自小客車,該車停放路段之右側已停放1 輛白色自小客車,左側則為供車輛來往行駛之巷道一節,有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則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他車外側之道路上,自屬併排停車。
況該處為巷道轉彎處,異議人所有之汽車併排停放於該處,顯已影響該巷道車輛人員之往來交通,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T-2957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違規併排停車,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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