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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華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指稱其於民國97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12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放車號YEH-772 號重型機車,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也完全沒看到郵差貼的送達通知書,且本件違規時間為97年7 月26日,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11日,其於98年6 月25日收到裁決書,原處分機關竟於9 個月後始為裁決,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明白揭櫫行政罰裁處之時效期間為3 年。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裁處權時效為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處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應悉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辦理。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罰鍰1,200 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前開YEH-772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7 月3 日南市警交字第09850218040 號函暨檢附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通知單電腦列印表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各1 張、98年7 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09818010490 號函暨檢附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彩色違規採證片各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1至19頁),是其確有上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7年7 月26日,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1日予以裁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可憑,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期間,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於98年6 月11日前,仍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424 號,且未另向監理機關變更送達地址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而警方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於97年8 月27日及8 月28日各投遞1 次,均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家屬,而無人收受,投遞人員始於97年8 月2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送達證書之送達人簽章欄位內蓋章,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聯,1 聯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內,1 聯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口下,郵件封往果貿郵局招領寄存,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此觀上開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8年8 月24日郵左字第0980000056號回函1 紙自明(見本院卷第18、31頁)。
準此以言,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書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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