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9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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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4 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處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號E2-7781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79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6 公里)之違規,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員警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異議人因基於超車目的在內線車道加速欲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際,當時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竟突然加速,其為能向右變換車道只好跟著加速行駛,待其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即減速,然員警已示意其至路肩停車,其僅有超車之意,而非超速行駛,況其已達63歲之齡,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未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以時速126 公里速度行經前揭路段乙節,除異議人自白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外(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證人即舉發員警邵慶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係我值勤時,判斷本件自小客車之車速較快,即以雷射槍鎖定測速,當時異議人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我以371.6 公尺之測距,測得異議人之駕駛速度為時速126 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7頁)。

另異議人經警當場舉發時,對於經雷射測速測得行車速度為126 公里部分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邵慶霖庭呈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況本件測速器於97年6 月8 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30日,而測速原理係使用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之光達式雷射測速儀,量測移動車輛所反射之雷射脈波所產生之飛行時間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目標車輛行車速度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2 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31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足認本件測速器所測得本件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應屬正確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辯稱僅有超車云云,然國道三號之三線車道均可超車,惟車輛之時速在100 公里以下者,不得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僅得在短暫超車時使用內線車道一節,亦經證人邵慶霖於本院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7頁),況依常理而論,國道公路就行車之最高速度設有限制之目的乃為確保駕駛人、其他公路使用人之安全,異議人即便要達成超車之目的,亦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從事適法之駕駛行為,尚非得據此目的即恣意以超過最高速限之速度馳騁於國道公路上,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不服裁決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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