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198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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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組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7 月2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R7-5161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憲兵隊之圍牆邊(下稱上開地點),遭員警掣單舉發及實施拖吊。

該處雖劃設紅線,但伊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並未影響交通,且該處現已劃設停車格,足見該處紅線之劃設應屬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5 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R7-5161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憲兵隊之圍牆邊,遭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掣單舉發並實施拖吊,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處罰鍰9 百元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四、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98年6 月16日,在上開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之事實,有該局98年9月10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45381號函附卷可稽。

而本件異議人停車之時間既為98年5 月22日,已如前述,足見異議人停車時,交通主管機關尚將該處列管及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

雖依現場照片6 張觀之,異議人停車之上開地點確有劃設紅色實線,然該紅線既非交通局所劃設,即非合法之交通標線,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違規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異議人另聲請退還已繳交之拖吊費用乙節,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應由異議人向交通主管機關請求或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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