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02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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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2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 月11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YEX-06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惟其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寄送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已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㈡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合法送達60日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由原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後,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路192 號8樓之1 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因查無此人後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3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33774號函文暨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乙份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94年5 月4 日前居住於高雄市○○○路192 號8 樓之1 ,於96年1 月4 日前居住於高雄市○○○路2014巷3 號7 樓之1 ,96年1 月4 日後則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31 號,車籍資料之地址為高雄市○○○路192 號8 樓之1 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參。

是本件原舉發單位既未向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已符合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將違規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 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 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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