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04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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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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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交聲字第204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4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4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3339-X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扣款失敗而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而未補繳,為警以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但異議人行照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當初申辦E 通機已詢問過承辦人員,經確認催繳通知會寄送至戶籍地,但本件之催繳通知並無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以致於異議人無從知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㈠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是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合先敘明。

㈡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據此,裝設「E 通機」而行駛ETC 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及扣款情形,既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㈢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 月12日前設籍於高雄市○○路1號8 樓,97年5 月12日後則遷至高雄市○○街51巷16號13樓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遠通電收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對高雄市○○路1 號8 樓為送達,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等情,有遠通公司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岡山收費站、新營收費站98年7 月27日、98年7 月29日、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18日之函文暨所附之補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既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於系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既無查明異議人戶籍地址,以供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知單,復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非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上揭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即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依前所述,異議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故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倘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所辯顯非無據,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

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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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違規時間              │裁決書字號      │裁罰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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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17日下午1時5分│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                      │32-ZDR016120號  │            │
├───┼───────────┼────────┼──────┤
│2     │97年10月17日下午2 時47│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分                    │32-ZDR016122號  │            │
├───┼───────────┼────────┼──────┤
│3     │97年10月16日下午1 時46│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分                    │32-ZDR016115號  │            │
├───┼───────────┼────────┼──────┤
│4     │97年10月16日下午12時22│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分                    │32-ZDR016114號  │            │
├───┼───────────┼────────┼──────┤
│5     │97年10月15日下午12時30│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分                    │32-ZDR016109號  │            │
├───┼───────────┼────────┼──────┤
│6     │97年10月15日下午7 時27│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分                    │32-ZEP026959號  │            │
├───┼───────────┼────────┼──────┤
│7     │97年10月15日下午1 時58│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分                    │32-ZDR016110號  │            │
├───┼───────────┼────────┼──────┤
│8     │97年10月5日下午11時5分│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                      │32-ZEP026705號  │            │
├───┼───────────┼────────┼──────┤
│9     │97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                      │32-ZDQ015456號  │            │
├───┼───────────┼────────┼──────┤
│10    │97年10月21日下午12時51│高市交裁字第裁  │叁千元      │
│      │分                    │32-ZDR0161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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