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0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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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E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WP-9688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之股東丙○○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為丙○○之私人轎車,丙○○於民國95年1 月2 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地○道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由丙○○負責,且異議人及代表人並未收到舉發機關寄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尚有未合,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 月6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E0000000 號裁決書,科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可參。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是對於法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並應向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法人已停止營業,而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可言,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得向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寄存送達。

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WP-9688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地○道,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前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

而警方依車號查明車主為異議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逕向該車號登記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9號1 樓」郵寄,因無法送達,而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左營菜公郵局一情,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

惟異議人之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太祥公司已於94年12月間結束營業,租期至94年12月止,並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乙○○共同出資頂讓金太祥公司,伊負責金太祥公司之業務,乙○○負責財務,金太祥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12月底結束營業,同時搬離承租之高雄市○○區○○路49號1 樓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丙○○共同經營金太祥公司,丙○○負責業務,伊負責資金調度,金太祥公司因資金問題導致經營不善,約於94年11、12月跳票,經營至該時期為止等語均相符,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大宗掛號郵件投遞,經投遞2 次無法投妥,寄存於左營菜公郵局,因已逾6 個月之查詢期限,相關檔案已銷毀無法查復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3 月10日高營字第0982000719號函在卷可參。

是金太祥公司之代表人丁○○或受雇人等是否前往郵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已非無疑。

在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高雄市○○區○○路49號1 樓時,受處分人仍於該址營業或由其代表人、受雇人實際領取之情形下,舉發單位逕對受處分人之登記地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受處分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嗣原處分機關縱將裁決書送達至高雄縣美濃鎮○○路532 號予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丁○○,惟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屬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合法。

準此,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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