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07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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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635-XJ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16時38分許,在台26線省北路段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逕行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98年6 月6 日以恆警交裁字第0980008037號函覆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635-XJ號自用小客車,絕無超速之實;
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均為標誌設置之方式及維持其有效性能之規定,而根據本件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明顯未依規定設置告示標誌牌而進行取締,其高度明顯不足,有被他物阻礙而使駕駛人無法清楚目視告示標誌之嫌,且該告示標誌牌表面並未保持清晰完整,並未能明確告知駕駛人其所表達之意義,又違規採證照片無拍照時間日期,並未能證明何時拍攝,而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3 月20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635-XJ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26線省北路段行駛,該路段行車限速70公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非固定式取締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有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因而逕行舉發等情,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8年6 月6 日恆警交裁字第0980009037 號 函暨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足徵異議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測照路段如有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換言之,縱認未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是科學儀器取證之一般道路路段前100 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況本件亦有於前100 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且觀之違規採證照片,並無異議人所指之標示牌上內容不清晰之情形,準此,本件前開路段既限速70公里,斷無因告示牌設置位置過低或牌面未保持清晰完整,而致違規採證照片違法之理。
此外,參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其上亦明確標示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車速,異議人就此部分空言否認,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異議人違規超速,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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