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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W-1579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警員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於民國98年1 月6 日以如附表所示單號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ZW-1579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之股東甘國明出資、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屬甘國明之私人轎車,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係甘國明所為,應由甘國明負責,且異議人不知有收到舉發機關寄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以裁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尚有未恰,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文書送達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場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者,依上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經查:㈠車牌號碼ZW-1579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且上開自小客車於違規行為時,登記之所有人為異議人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舉發照片可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自小客車係異議人出資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呂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伊與甘國明係金太祥公司之出資股東,伊2 人於93年間出資受讓金太祥公司,由伊負責業務即貨品採購、接洽客戶部分,甘國明負責財務部分,因伊2 人信用不良,故委請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乙○○只領公司薪水並未出資,金太祥公司出錢購買車牌號碼WP-9688號、ZW-1597號自小客車各1 部,分別交由伊與甘國明使用,價金係由金太祥公司以支票付款等語。
核與證人甘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93年間,伊與呂念祖出資經營金太祥公司,由呂念祖負責業務,伊負責資金調度,伊原本不認識乙○○,係呂念祖找乙○○擔任負責人,金太祥公司出錢購買車牌號碼WP-9688號、ZW-1597號自小客車各1 部,分別交由甘國明與伊使用等語相符。
參以證人呂念祖、甘國明分別負責異議人之業務、財務工作,其2 人為拓展公司業務或調度資金,衡情自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
又證人呂念祖、甘國明出資經營金太祥公司,其出資額既已成為公司之資產,故以異議人之資金及名義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異議人自為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甚明。
是異議人辯稱:上開自小客車非異議人所有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異議人自93年間至94年12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路49號1 樓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呂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甘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異議人經營期間、地點等之陳述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舉發通知單,已由異議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代收之事實,亦據證人呂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編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雖無送達證書或回執可資證明業已送達。
然本院審酌:⑴該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寄出,寄出時間為95年11月16日或17日,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佐,而在臺灣本島寄交掛號郵件至臺灣本島,其郵務期間不須數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該自高雄縣某郵局以掛號投遞至高雄市區之郵件,依通常情形,應可於數日內投遞完成,益徵該郵件送至異議人之高雄市○○區○○路49號1 樓營業處所時,異議人尚未停止營業,此從如附表編號5 所示舉發通知單於94年12月1 日送達異議人上址時,仍有公司員工收受文書乙節,亦可窺知。
⑵證人呂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太祥公司之部分員工在1 樓工作,會幫忙收信等語;
及如附表編號1 至3、5 所示以雙掛號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均送達異議人之事實,足見我國掛號郵件送達正確率極高;
參以郵務人員對掛號郵件之投遞通常會慎重看待之常情,堪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是縱異議人之受雇人代收舉發通知單後未交付乙○○,亦無礙於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亦難採信。
而依卷附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裁決書之記載,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應到案日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卻未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顯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所示規定予以裁罰,核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均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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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日期│違反法條│舉發單位送達│應到案日│
│ │ │、地點 │ │裁決案號│處罰主文│情形 │期 │
│ │ │(民國)│ │送達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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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度交聲│94年6 月│併排停車│98年1 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府警│94年8 月│
│ │字第207號 │28日下午│ │6 日高市│管理處罰│察局交通大隊│31日前 │
│ │ │2 時56分│ │交裁字第│條例第56│94年7 月20日│ │
│ │ │高雄市民│ │裁32-BY4│條第1 項│高市警交相字│ │
│ │ │生路 │ │002345號│第6 款罰│第BY0000000 │ │
│ │ │ │ │(98年1 │鍰新台幣│號(94年7 月│ │
│ │ │ │ │月12日送│(下同)│25日送達異議│ │
│ │ │ │ │達乙○○│1,200元 │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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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度交聲│94年8 月│不遵守道│98年1 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府警│94年10月│
│ │字第208號 │19日上午│路交通標│6 日高市│管理處罰│察局交通大隊│24日前 │
│ │ │11時34分│線之指示│交裁字第│條例第60│94年9 月13日│ │
│ │ │高雄市中│ │裁32-BE4│條第2 項│高市警交相字│ │
│ │ │華地下道│ │012484號│第3 款罰│第BE0000000 │ │
│ │ │ │ │(98年1 │鍰1,800 │號(94年9 月│ │
│ │ │ │ │月12日送│元 │29 日 送達異│ │
│ │ │ │ │達乙○○│ │議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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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駕駛人行│98年1 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府警│94年12月│
│ │字第209 號│14日下午│車速度超│6 日高市│管理處罰│察局交通大隊│16日前 │
│ │ │1 時34分│過規定之│交裁字第│條例第40│94年11月4 日│ │
│ │ │高雄市民│最高時速│裁32-BD4│條第1 項│高市警交相字│ │
│ │ │生路、仁│未滿20公│047319號│罰鍰2,40│第BD0000000 │ │
│ │ │愛路口 │里 │(98年1 │0 元 │號(94年11月│ │
│ │ │ │ │月12日送│ │9 日送達異議│ │
│ │ │ │ │達乙○○│ │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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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同上 │98年1 月│ 同上 │高雄縣政府警│94年12月│
│ │字第210號 │26日晚間│ │6 日高市│ │察局94年11月│15日前 │
│ │ │11時58分│ │交裁字第│ │5 日高警交字│ │
│ │ │高雄縣梓│ │裁32-ND9│ │第ND0000000 │ │
│ │ │官鄉信義│ │032914號│ │號(95年11月│ │
│ │ │路、進學│ │(98年1 │ │16日後不久之│ │
│ │ │路口 │ │月12日送│ │某日送達異議│ │
│ │ │ │ │達乙○○│ │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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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度交聲│94年11月│汽車行駛│98年1 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府警│95年1 月│
│ │字第211號 │23日上午│於道路上│6 日高市│管理處罰│察局交通大隊│10日前 │
│ │ │7時57 分│,其汽車│交裁字第│條例第31│94年12月1 日│ │
│ │ │高雄市中│駕駛人未│裁32-BH4│條第1 項│高市警交相字│ │
│ │ │正路、輔│繫安全帶│008740號│罰鍰1,50│第BH0000000 │ │
│ │ │仁路口 │ │(98年1 │0 元 │號(94年12月│ │
│ │ │ │ │月12日送│ │9 日送達異議│ │
│ │ │ │ │達乙○○│ │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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