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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6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號WPO-092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280 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 月10日收到拖吊場領車通知書,由母親代收,並未附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陳情,臺南市警局始寄照片及公文書,但並未附舉發通知單,至98年7 月9 日才寄書函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上開裁決書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6 月22日投遞於異議人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98 巷18弄19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劉忠雄代為受領裁決書,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原應自98年6 月23日(即送達之翌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延至98年7 月13日星期一始確定屆至。
異議人雖遲至98年7 月20日始具狀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可憑,惟其已於98年6 月26日載明不服上開裁決書之理由,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亦有該陳述單上所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可稽。
核異議人之真意當係對上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僅因對權利救濟程序之誤認,方未提出聲明異議狀,衡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認異議人於98 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行為,係已於前揭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始妥,先予敘明。
六、次查,異議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不爭執,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南市警交字第09818010180 號書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00000000 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4 月14日投遞於異議人之前揭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張錦燕代為受領舉發通知單,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 紙、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前開高雄市三民區○○○路498 巷18弄19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核本件裁決書據以作成裁罰基礎之舉發通知單,確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訛,是異議人辯稱台南市警察局未寄送舉發通知書云云,應無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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