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169,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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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 月3 日20時52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大灣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遭警舉發,由其舉發照片可看出該路段之標誌為紅、白相間之線條,且線條顏色嚴重褪色,使異議人無法明確辨別該路段為禁止停車路段,致使誤停,實難歸屬於異議人之過失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分別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5 月3 日20時52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經查該停車路段所劃之標線為紅線,該路段依前開規定係禁止停車處所,有卷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異議人雖稱該處標線因褪色而模糊不清,燈光昏暗,使民眾不明標線而停車,而此標線不明之不確實之行政作為,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云云。

惟按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

查,本件舉發地點確標有紅實線,觀之照片所示舉發地點之紅實線雖非新繪標線,然依一般合理之用路人均可辨識並認定其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此有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該標線並無異議人辯稱不能目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的情形。

再者,道路標線常因時間、天候因素,或行政機關養護工程龐大繁雜未能即時加以維護,致無法隨時呈現清新明亮狀態,然縱其顏色亮度稍有脫退,倘其標線仍呈完整可見之狀態,且足以使用路人辨識其意義者,用路人仍有遵照標線指示之義務。

本件舉發地點繪製之紅實線雖紅漆部分稍有斑駁脫落,仍屬完整,且無不能辨識之情形,異議人亦自陳當時僅稍微看一下,停車時前後方尚有停放4 、5 輛汽車,足徵其停車時並未查看該標線為何,因該路段已停有車輛而認定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處,而疏忽未確實查看該路段繪製之標線為紅實線,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至於舉發地點繪製之紅實線,既已明確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令,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

受處分人辯稱該處燈光昏暗,標線不明,致使其誤辯為可停車處,而不可歸責云云,尚無足採,為無理由,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其所據異議理由,洵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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