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184,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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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9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崇德路口,駕駛來來企業社所有之車號ZS-709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7年中旬起即未向來來租車行租車,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向來來企業社承租車號ZS-709 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異議人並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來來企業社將上開舉發單轉至受處分人名下,顯然有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來來企業社所有之車號ZS-709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1月9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崇德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然來來企業社於97年12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提報係由甲○○駕駛,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通知受處分人甲○○,經寄存送達,完成通知程序,然因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且亦未繳納罰鍰,始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有舉發單及舉發照片各1 份、原處分機關98年7 月23日高監自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所附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證。

㈡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來來企業社租用車號ZS-709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更未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來來企業社負責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可能是我們誤植客人的姓名,把案件弄錯了。

當時因為與異議人一直聯絡不到,所以我們向監理所提出的『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其上的駕駛人姓名、印章是我們填載、蓋印的,所附的異議人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之前租車時所留存的。

本件並未留存任何契約或其他可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違規時間租車之證據。

我們已將罰鍰代繳了」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罰鍰繳費單1 份在卷可證,足認異議人上開辯解並非虛詞。

四、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汽車駕駛人,更無從認定異議人有為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即有未恰。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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