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20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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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黃玉女於民國98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N3-153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當場舉發,併製單舉發異議人甲○○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就異議人「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 千6百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4日將其所有車號VN3-153號輕型機車交予女兒黃玉女使用,惟女兒黃玉女係為至醫院洗腎才騎乘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是依上開之規定,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若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受處分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機關認甲○○有上開「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之交通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當場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駕駛人黃玉女收受,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而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欄係勾記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然98年1 月24日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時係交由駕駛人「黃玉女」收受,並未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故上開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甚為明確。

㈡、本件異議人既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依法其處分尚未生效,受處分人尚難對未送達之通知單到案繳納罰緩結案,值此情形,宜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及本裁定要旨,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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