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26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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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575-ML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 月27日晚間9 時6 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河華路口,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0.68MG/L,超過規定標準(即0.55MG/L以上),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575-ML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河華路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然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立悔過書、參加交通講習及繳納3 萬元予政府公益團體,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 萬9500元,異議人因生活壓力難以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予交通罰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

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8575-ML 號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河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黃銘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66-KH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漏繕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聲明異議移送卷第4 、8 頁)。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972 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命被告向公庫繳交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7 月2 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6年8 月21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3 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7年7 月1 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97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上黏貼之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3 萬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 萬9500元(即49,500-30,000 =1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1 萬95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罰鍰1 萬9500元之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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