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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10-XZ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2號前,不慎擦撞陳冠汶騎乘之車號M6T-202 號重型機車,致陳冠汶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惟異議人因不知已發生車禍,便離開現場,竟遭員警以「肇事逃逸」為由開單告發。
惟查,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1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時,此際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10-XZ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2號前,因擦撞陳冠汶騎乘之車號M6T-202 號重型機車,致陳冠汶受傷;
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以肇事逃逸為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吊銷駕照1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後方車體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僅係擦碰,尚難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撞及告訴人機車,亦難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罪嫌,遂於98年5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8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10-XZ營業用小客車,與陳冠汶騎乘之車號M6T-20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冠汶受傷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故伊並無逃逸之故意,且伊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況同一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冠汶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惟異議人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並未留在現場等情,業經異議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1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關鍵即在於異議人是否明知已有車禍發生,卻未處理,即行離去,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被害人即證人陳冠汶於警詢時固供稱: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擦撞伊騎乘之機車後逃逸,都沒有停車下來關心是否擦撞到伊,還是伊有無受傷之情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16號警卷第6 頁)。
惟證人陳冠汶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確定異議人是否知道有撞倒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16號偵卷第5 頁)。
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11張(見同上卷第10至15頁),可知除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身處(即加油口上方)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把手「邊緣處」發生擦撞,並留下輕微摩擦痕跡外,2 車並無其他碰撞痕跡,足見異議人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以異議人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益徵異議人並無卸責之情。
是據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尚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以規避責任之犯意。
異議人所為即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且異議人之同一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從而,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有離開現場,但並無「逃逸」之事實,則異議人所辯:伊並未逃逸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處分機關雖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84年12月1 日第046407號函釋意旨,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本件並無具體可信之事由或客觀之憑證,足認異議人不知其有肇事,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離開現場,逕行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嫌速斷,已如前述。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有「一行為」事實存在,且該行為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倘無此「行為」存在,自亦無行政罰之存在,而非認一旦經刑事訴訟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必另再為行政處罰。
準此,本件異議人因無主觀犯意,且罪嫌不足,尚難認其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既無違規事實,自亦無行政罰之存在。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即難認適法。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可採,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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