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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WP-968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WP-9688號自用小客車,實係異議人之股東呂念祖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原處分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實係呂念祖所為,應由呂念祖負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對於法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於向代表人送達時,有行政程序法所定情形,始有寄存送達之餘地。
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於95年1 月27日向異議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9號1 樓送達,並寄存於左營郵局,且應收送達人之姓名均僅記載「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代表人「甲○○」之姓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徵原處分機關自始即未依法向異議人之代表人為送達,亦未向代表人甲○○之住所地「高雄縣美濃鎮○○路532 號」為送達,即為寄存送達。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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