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3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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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WP-968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6 月8 日17時11分許,在行經高雄市○○○路路段時,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WP-9688號自用小客車,實係異議人之股東呂念祖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原處分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實係呂念祖所為,應由呂念祖負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

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

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

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WP-9688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 月8日17時11分許,在行經高雄市○○○路路段時,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違規採證相片1 張附卷可參,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4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94年7 月26日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至收受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後,始於98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俾利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應認已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WP-9688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於道路而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異議人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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